海上救助(maritimesalvage) 又称“海难救助”。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对遭遇海难又无力自救的船舶、货物、船上人员和旅客进行援救的行为。目的是使遇难船舶、货物和人命得到救助,或使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救助水域不仅限于海上,还包括其他水域(江、河、湖),救助对象不仅限于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和人员,还包括其他浮动工具(如挖泥船、浮吊、囤船、浮船坞、浮筒等)。实施救助的外来力量可以是从事救助工作的专业救助人,亦可以是邻近或过往的非专业救助人。依海商法规定,海上救助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救助人有权为自己的救助行为请求报酬。构成海上救助行为应具备如下条件:
(1)被救助的船舶、货物、人员等遭遇海难,且陷于不能自救之处境。若船舶遇难后确能自力救全,或货物落水正在自力捞救,而他人强欲代劳,图得报酬,不构成海上救助。
(2)救助对象为任何水域的人身与海上财产。海上财产除船舶、浮吊、浮船坞、浮筒等浮动工具及其所载物资,还包括水上飞机和在海洋上空飞行时遇险降落在水面的飞机及机上物资。此外,运费及旅客客票收入也属于海上财产。但水底电缆、电管等不能认为是海上财产。
(3)救助人须有为他人利益而进行救助的意思,同时又无救助义务。完全为自己的利益对遇难船舶施救,不构成海上救助。依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他人施救的(如依拖带合同而实施拖带),基于侵权行为而采取补救措施的(如因船舶碰撞,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救助的(如船舶遇险时,该船船长及其船员对本船人命、货物等施救)等不发生海上救助
(4)救助行为须产生有效结果。海上救助要有救助行为。海上救助所采取的措施视遇难船舶具体情况而定。通常有:拖带遇难船舶至安全港口或地点;协助搁浅船舶脱浅;扑灭船上火灾;代为遇难船指挥或对遇难船舶提出施救建议,使之获得安全;对遇难船舶提供工具或燃、物料、等候在遇难船舶旁边,在需要时即行施救;护航、引水、抽水、打捞、发电报、通消息、放信号、协助航行等。对非雇佣救助,还需以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获救为救助成立条件。构成海上救助,被救船舶、货物所有人有义务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与此相应,救助人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如果救助是为了免除船货共同危险,该项报酬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由受益人分摊。被救助人若不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享有留置权。对于人命的救助,被救助者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救助报酬的数额,除了事前在救助契约中有约定的外,应根据救助具体情况并考虑下列因素计算。(1)救助人在施救工作中面临的危险程度。(2)救助船舶的财产价值。(3)施救工作所占时间及投入救助工具的数量。(4)救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5)救助效果。(6)遇难船舶及其所承载货物的价值。报酬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在救助前和救助过程中,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可订立海上救助合同,以确定在救助过程中及救助后的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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